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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兆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兆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兆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10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
 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文到3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0月15日補充送達受刑人在案,惟受刑人未回復,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手法類似,犯罪同質性高,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雷同,責任非難程度高等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刑未為意見陳述,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7月間至同年月20日
108/4/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54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1/3/31
114/7/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7/10
(撤回上訴)
114/8/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9號
(已於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