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兆圍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
偽造文書等罪,合於
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兆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莊兆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10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
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
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文到3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0月15日補充
送達受刑人在案,惟受刑人
迄未回復,有本院
送達證書、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在卷
可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係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行,犯罪手法類似,犯罪同質性高,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
法益雷同,責任非難程度高等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刑未為意見陳述,
暨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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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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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9號 (已於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