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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玉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蔡玉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本院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各罪之犯罪日期、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各該罪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用,聲請人即檢察官因而逕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文到3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0月23日補充送達受刑人在案,惟受刑人未回復,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在卷可憑
二、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相對應編號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年2月+1年3月=2年5月)。
三、受刑人如附表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模式均為提供其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及為圖得1%利潤,分擔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隱匿犯罪所得,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間,且侵害法益並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就本案定刑未為意見陳述,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綜合評價,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8/01-111/8/04
111/7/31-111/8/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95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2/9/05
113/11/0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19
(114/7/15撤銷緩刑確定)
114/02/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160號(114年度執撤緩字第45號)(尚未執行)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2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