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玉萍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蔡玉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本院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各罪之犯罪日期、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
所載),有各該
裁判書及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各該罪因均屬不得
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
適用,
聲請人即檢察官因而逕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文到3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0月23日補充
送達受刑人在案,惟受刑人
迄未回復,有本院
送達證書、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在卷
可憑。
二、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相對應編號所示最後
事實審法院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年2月+1年3月=2年5月)。
三、受刑人如附表各罪,均係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模式均為提供其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及為圖得1%利潤,分擔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隱匿
犯罪所得,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間,且侵害
法益並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就本案定刑未為意見陳述,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綜合評價,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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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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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160號(114年度執撤緩字第45號)(尚未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