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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聖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聖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該編號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二萬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聖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7月3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編號2則竊取超商內食物,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之定應執行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節綜合判斷,爰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受刑人蘇聖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6日、17日
113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0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9日
114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7月3日
114年7月4日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90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罰執字第8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