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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程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程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係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請求減輕,承認有錯;右腳後跟骨折,比較難走路等語。本院卷第30、45頁),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2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主刑即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5千元部分,本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且因僅有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亦毋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125,000元)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日
  111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
字第4617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4、38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7
3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
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7
3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
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8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