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淵源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
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淵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淵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5月2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
所載),有各該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又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
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