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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淵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淵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淵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5月2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又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71號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6日
114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71號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日
114年8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以1,000元折算1日)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