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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震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震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震育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須知既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詳執聲卷第5至9頁)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詐欺及與詐欺相關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各罪犯罪時間、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前於檢察官徵詢時,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詳上開意見書),於本院訊問時,亦如是陳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28日至114年1月2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1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8日
114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1日
114年8月19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5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