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郁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郁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祥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至5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業經審核各該
裁判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
送達本件聲請書
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
惟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由其母
收受後,
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
收文(狀)資料查詢
清單各1份存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25、27頁)。
㈢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各
宣告刑,其中有期徒刑之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3月,罰金數額最高者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又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保護
法益性質同一、各罪之犯罪時間、個別
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
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各該確定判決就罰金刑所
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不同(編號1為以1,000元折算1日,編號2至5均為以3,000元折算1日),換算各該易服勞役之期限分別為25日(即編號1)、6日(即編號2至5),以編號1之勞役期限最長,依上開規定,就主文所示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為以1,000元折算1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