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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右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右杉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右杉(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6月,且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妨害秩序、強制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等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
妨害秩序
強制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12/17-110/12/25(聲請書僅記載110/12/17)
111/01/08
111/02/16
偵查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3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1/09/22
112/08/16
114/07/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10/25
112/09/14
114/09/02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2號(編號1-2曾定刑11月)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47號(編號1-2曾定刑11月)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