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銘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哲銘(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逾期未就定刑一事表示意見(本院
卷第25、27頁),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考量受刑人3次
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之範圍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
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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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98號 編號1、2曾定刑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02號 編號1、2曾定刑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