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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9月19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係攜帶兇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重傷未遂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徵詢後,未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重傷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日
112年5月19日
111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3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5日
114年8月15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19日
114年9月19日
114年10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42號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77號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