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宏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罪,合於
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9月19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
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
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係
攜帶兇器在
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重傷未遂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
受刑人經本院徵詢後,迄未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