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
詐欺等罪,合於
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佳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
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
暨定刑一覽表(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卷第3-5頁)
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係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
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暨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及
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具狀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均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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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34號 (11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