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淑萍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萍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淑萍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3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審核各該
裁判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
刑事執行意見狀(含受刑人簽名之一覽表)
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且
附表編號1、2各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各罪所犯罪名相異,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個別
罪質內容、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同意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及本院
訊問時,均陳明就本件聲請無意見(詳執聲卷第5頁、本院卷第37、38頁),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㈢至於附表編號2之刑雖原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
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於判決時雖宣告
併科罰金,此觀卷附之該案判決書自明,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未經宣告罰金刑,是附表各罪既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該罰金刑自
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刑,併執行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