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靜芳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
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靜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歐靜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
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
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2月25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
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
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2至4曾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
嗣受刑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重為定
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7月+8年5月=9年)。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幫助犯詐欺及
洗錢罪,編號2至4則分別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
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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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1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2月11日 | 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4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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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聲請書誤載為81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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