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4,聲,166,20251117,1,HLHH114BH_004pdf_002.pdf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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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幫助犯洗錢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本件定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再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數罪併罰聲請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真至法務部○○○○○○○轉交受刑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表示」,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爰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相距約1月餘,各罪仍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上開各罪係分別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身體健康法益、社會法益(幫助洗錢罪部分另侵害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