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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央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央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央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7至19等罪,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3至19等罪係於編號1、2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編號1至6等罪前經花蓮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7至19等罪前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附表編號1至4、6等罪均得易科罰金,編號5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7至19等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真至法務部○○○○○○○轉交受刑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表示」(見本院卷第55頁)。爰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均係竊盜罪(下稱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尚稱密接,責任非難重複非低;編號5係幫助洗錢罪(含幫助詐欺取財罪),與甲罪群、編號6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7至19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然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難認具相當獨立程度,具相當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編號6、乙罪群,均屬侵害社會法益,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相距難認非遠,難認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甲罪群、編號5之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然編號5之罪同時侵害社會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編號6及乙罪群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至4、6等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