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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其中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折算標準不同時,仍應在各刑易科罰金最高額以上,合併總金額以下之範圍內,依個案情形裁量定之,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2月6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1、2原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各刑之易科罰金最高額(即附表編號2)為36萬元(6*30*2,000=360,000),合併總金額則為51萬元(5*30*1,000+6*30*2,000=510,000),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於此範圍內裁量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各次犯行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併酌附表編號1部分,已依原折算標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參),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徵詢後,未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1日
112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4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4年9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備     註
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08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4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