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華誠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
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郭華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
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
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
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編號1、2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後提起
上訴,因「刑事
上訴狀」、「刑事
上訴理由狀」上具狀人欄僅見
律師簽章,並無被告之簽名、用章或
按捺指紋,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裁定
送達後
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逾期未補正,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規定,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
駁回上訴等情,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判附卷
可稽。因本院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以
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為程序判決,該案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為第一審之花蓮地院,並非本院;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該罪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容有誤會。經核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後審理事實且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編號3所示花蓮地院,
參酌前開說明,應由該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該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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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3月13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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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度原訴字第124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
| | | | 113/10/30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0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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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2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