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宏銘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宏銘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三年。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葉宏銘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3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
刑事執行意見狀(含受刑人簽名之一覽表)
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且
附表編號2、3各罪前經本院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各罪所犯罪名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個別
罪質內容、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同意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並無意見要陳述(詳執聲卷第3頁),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希望合併起來刑期定低一點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等各項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雖原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3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
得易科罰金,本院自
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