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鎧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合於
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鎧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鎧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2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
所載),有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見執聲卷第15至54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
刑事執行意見狀
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
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於不同時間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侵害其財產權;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7部分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本院部分撤銷而當然失效),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執聲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陳述意見如上述,本院認無再通知受刑人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四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