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釋廣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合於
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釋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編號1、3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呂釋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且均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定其刑期,但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
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而同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
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
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編號1、3部分均併處罰金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2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
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2、4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刑、編號1、3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
暨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11頁)
可稽,並經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7頁)。
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有期徒刑部分經臺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經該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05萬元,均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及上引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1年7月+9月+6月=2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併科罰金105萬元加計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之總和(即105萬元+32萬元=137萬元)。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2罪)、3(1罪)分係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結夥2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編號2係共同犯普通竊盜未遂罪;編號4係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時間均在112年下半年間。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請從輕定刑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3所諭知之折算標準不同,因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以最高額3千元為標準所折算之日數已逾1年,爰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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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 | |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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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2曾經臺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執行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