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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秀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秀真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秀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2款、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審核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數罪併罰聲請狀(含受刑人簽名之一覽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3月,且附表編號1所示二罪前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相異,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同意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陳明就本件聲請無意見(詳執聲卷第5頁),另本院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具領後,今仍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及本院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至27頁),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於判決時雖宣告併科罰金,此觀卷附之該案判決書自明,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未經宣告罰金刑,是附表各罪既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該罰金刑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刑,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