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花分檢培紀甲114執聲他23字第11490031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宏(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前分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0號、同年度114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同一裁判之案件,依法不得將之拆開與其他罪分別合併,受刑人
聲請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卻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4年9月16日花分檢培紀甲114執聲他23字第1149003137號函認違反一事不再理等由駁回聲請,實已侵害受刑人之權益,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
赦免、減刑或因非常
上訴或
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
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
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於同一群組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絕對首先確定」原則),犯罪在此之後者,若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則應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是數罪是否併合處罰,純以各罪之「犯罪時間」與「首先確定判決日」之客觀關係為斷,與各罪是否經同一訴訟程序終結無涉,更無任由受刑人擇定非首先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三、經查:
(一)
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分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0號(下稱A裁定)、同年度114號裁定(下稱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有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上開裁定既均已確定,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進而否准受刑人上開請求,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二)聲明異議意旨固執前詞主張本案有更定其刑之必要,惟: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2年11月30日),附表二編號2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B裁定因
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無不當。而附表一所示2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與附表二編號3之罪,經檢察官合併提起公訴,並由法院
合併審理及判決,然此僅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並無從改變各別犯罪行為本身之時間點,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認附表一部分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B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另行提出聲請,並經本院A裁定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亦無違誤。
2、受刑人前開主張,顯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曲解,難認
於法有據,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未依其所請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屬
適法。
四、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所請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
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一(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附表二(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 | | | | | | | |
| | | 112年10月24日10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