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否准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114年11月12日花分檢培紀甲114執聲他38字第11490037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大勝(下稱受刑人)於民國97年3月6日所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各1罪,及同年4月17日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受刑人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10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56號判決
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撤銷關於受刑人於97年3月6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2、3所示受刑人於97年4月17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罪部分);
嗣經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受刑人於97年3月6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受刑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依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改判,第一審判決之定刑基礎已變更,自屬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自可重新定刑(下稱受刑人所請案件)。嗣受刑人所請案件與受刑人
另案所犯他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9月確定。然受刑人所請案件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重於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1年10月),違背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不
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其請求檢察官將受刑人所請案件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4年11月12日花分檢培紀甲114執聲他38字第1149003788號函以受刑人所請案件業經系爭裁定定刑確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受刑人請求,因認檢察官就拒絕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指揮執行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論處罪刑確定後,分別經系爭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9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徵系爭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事,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嗣後發生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則檢察官以受刑人所請案件業經系爭裁定定刑確定,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予以否准等旨,經核於法無違。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上開第一審判決經歷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後改判,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已因而失其效力,前開情事亦與「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無涉。又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25年9月,並未逾越上開曾定但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刑或曾定執行刑之總和(即1年10月+6月+1年3月+1年+1年6月+20年〈編號8至10與他罪曾定之執行刑〉+20年〈編號11至13與他罪曾定之執行刑〉+5月〈編號14至15曾定之執行刑〉=45年6月),復已給予寬厚之恤刑利益,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從而,受刑人以其請求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及系爭裁定有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背法令為由聲明異議,均無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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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97年7月16日19時20分許往回前溯2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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