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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嘉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嘉鴻因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本件定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各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編號2各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判決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1、2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依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限),關於併科罰金部分,非屬鉅額罰金(刑訴法第477條第3項修法理由參照),可認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異,編號1與編號2各罪犯罪時間相距6月餘非近,認各罪獨立程度非高,具相當程度責任非難重複,再考量上開各罪係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洗錢罪同時侵害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