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英妹
上列
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英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英妹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貪污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7年(
褫奪公權5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1月10日核准
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0年2月5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7300號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7年2月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2月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7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
足憑,是
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