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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聲保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彭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送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9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56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