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克學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聲請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克學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486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