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家賢
上列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聲請人聲請
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龔家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嗣與
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部分經
定應執行刑16年10月,於民國103年7月1日送監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584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