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即受判決人 林矩平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7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矩平(下稱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㈠、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案
證人李杰峯(下稱姓名)與聲請人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截錄到李杰峯與聲請人談及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僅以被告告知李杰峯「你的點心準備好了」的言詞,據以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顯有疑義。李杰峯均證稱: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聲請人給伊的;聲請人給伊1、2口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到0.1公克等語,綜觀李杰峯證詞,已明確指出:0.1公克(不到)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聲請人給伊的,且李杰峯問聲請人有沒有,聲請人回答就只有一點點,就給伊。試問不到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市價為何?有人願意販賣0.1公克而面對最重
無期徒刑之刑罰?若李杰峯與聲請人真為買賣關係,豈可能未談妥數量、金錢,而用「給」的,何來販賣毒品之主、客觀犯意?
㈡、觀諸民國106年12月1日12時54分36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
可佐證聲請人與李杰峯相約,以李杰峯提供之帳號,兌領遊戲點數,換取現金之款項,並於李杰峯領取完成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勞務對價,供李杰峯施用而為毒品交易之事實,
按一般社會智識,所謂交易之概念,必須有交易之金額,交易物品之數量,及如何交易,若按原確定判決之論述,李杰峯完全沒有提及交易之金額,交易之數量不到0.1公克,李杰峯也是到現場才知道,並問聲請人有沒有,聲請人說只有一點點,就給李杰峯,此論述不知從何可認定毒品交易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
心證過度,未起訴而判決之嫌疑。
㈢、
退萬步言,若按原確定判決所述,李杰峯代為提領遊戲點數,換取現金,係匯入李杰峯之帳戶,本應由李杰峯領取,聲請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固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然此案中原確定判決所述「勞務作為對價」,試問李杰峯與聲請人是否有事先約定勞務所得之金額為何?原審僅以心證作為勞務對價,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之規定,更為離譜是以當時之時薪認定
犯罪所得,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後段之規定,顯有違法判決之嫌。李杰峯因有輕微之身心障礙,所以證詞反覆,但聲請人確實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李杰峯施用,若認定係所謂之勞務對價也僅為有償轉讓,何來販賣行為,聲請人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僅以莫須有之勞務對價認定聲請人之販賣毒品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155、156、301條之規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人誤載為「第420條第6項」)聲請再審等語(詳見本院聲再卷第5至9、65至68、123至129頁)。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受理再審之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號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聲請人不服此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50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㈡、原確定判決如依憑聲請人坦承請李杰峯提供其郵局帳戶,並要求其為聲請人前往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星城」遊戲洗(兌換)分數所得現金後,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杰峯施用之
自白,核與李杰峯於
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以及卷附聲請人與李杰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杰峯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符,資以認定聲請人確有以李杰峯提供帳戶及為聲請人提領現金等勞務,作為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杰峯施用之對價,而認定聲請人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非僅憑李杰峯之證述或專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從而,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㈢、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亦僅再度書寫自己之意見,仍未提出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詳見本院聲再卷第65至68、123至129頁)。且聲請人前開所執之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顯與再審要件不合。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與再審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自無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到場,逕予駁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以聲請人涉犯第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1、2、13至16部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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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杰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讓李杰峯以提供帳戶及前往郵局代為提領「星城online線上遊藝館」遊戲點數兌換之現金等價值133 元之勞務作為對價,並於李杰峯完成前開勞務後提供約不到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杰峯,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杰峯以營利。 | 林矩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之勞務均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
| | | |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杰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並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讓李杰峯以提供帳戶及前往郵局代為提領「星城online線上遊藝館」遊戲點數兌換之現金等價值133 元之勞務作為對價,並於李杰峯完成前開勞務後提供約不到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杰峯,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杰峯以營利。 | 林矩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之勞務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杰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杰峯。 | 林矩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宇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誌。 | 林矩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宇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誌。 | 林矩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宇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誌。 | 林矩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誌。 | 林矩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宇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誌。 | 林矩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誌。 | 林矩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107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7分許通話後30分鐘內 | |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宇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誌。 | 林矩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臺東縣○○鄉○○村○街○號陳宇誌友人「龍柏」居所外 |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宇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誌。 | 林矩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宇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宇誌。 | 林矩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被告被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郝秋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郝秋月為被告打掃家裡環境6 小時之勞務作為對價,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交予郝秋月吸時,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郝秋月。 | | |
| | | | 被告被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郝秋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郝秋月為被告打掃家裡環境3 至4 小時之勞務作為對價,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交予郝秋月吸時,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郝秋月。 | | |
| | | | 被告被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郝秋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郝秋月為被告打掃家裡環境2 至3 小時之勞務作為對價,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交予郝秋月吸食,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郝秋月。 | | |
| | | | 被告被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郝秋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交予郝秋月吸食,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郝秋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