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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林宜靜
被      告  鍾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為有罪判決),依其所提出之請求金額,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算定,認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