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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曾語心 (住址詳卷)
被      告  詹凱鈞

            鄭緯翰


            潘家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1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得參)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其對象固不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對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者,須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意旨得參)。
二、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固為沈昕誼、潘家佑,然依起訴書所載及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潘家佑所涉者,僅有對被害人鄭禮齊1人為加重詐欺取財(即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7部分),而原告曾語心遭詐欺而交付手機之事實,則係由被告沈昕誼與被告詹凱鈞、鄭緯翰所為,與被告潘家佑無關,是被告潘家佑就此部分並非共犯,非屬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又被告詹凱鈞、鄭緯翰固為對原告施以詐術之共犯,然就被告詹凱鈞、鄭緯翰所涉部分,因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詹凱鈞、鄭緯翰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是被告詹凱鈞、鄭緯翰二人均非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僅是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原告因已與被告沈昕誼達成調解,僅對於被告詹凱鈞、鄭緯翰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未與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沈昕誼一併提起之,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