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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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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鎮宇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號、第219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鎮宇(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前開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3-1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能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過重,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從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所定因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犯罪行為,未包括同條例第12條之罪,固生差別待遇。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較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相對容易,故犯該條項之罪者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之關聯性較低。立法者因而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將犯該罪而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而僅以之為法院適用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項,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在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該減刑規定有立法疏漏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自無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對其犯行未類推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顯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予以說明,據以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對於大麻之危害及栽種大麻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製造毒品之用,而為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所栽種之方式、規模及已長成之植株數量,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塔修護業,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判決充分考量評價,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被告及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被告本案符合之減刑規定與同案共犯游智安、何坤俊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其等刑度,憑此遽認原審量刑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顯有誤會,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