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114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之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以下稱被告)為本案各該被害女童就讀之國小老師,本院認甲男、被害女童(含其等法定代理人、親權人等)之真實年籍姓名,及該國小名稱,均為足以識別或可循此推知被害女童真實身分之資訊,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裁定就上開事項均僅以代號稱之或簡略記載(真實姓名、名稱等資料均詳卷)。二、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
被告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及同條第3項、第5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共46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羈押處分確定。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且有卷內之各項
證據可憑,並經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共2罪)及同條第1項、第5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未遂罪(共46罪),憑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名雖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各罪
宣告刑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仍達有期徒刑6年,刑度非低,參以行為人經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仍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犯之罪,係侵害兒少性隱私及身心健全發展,犯行次數非低,被害女童人數眾多,情節非微,復參之卷內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足徵被告再犯風險甚高,有高度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杜對社會侵犯危害性之公益,並與被告
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依
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目前尚難以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可保全上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自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
至於被告所指其祖母病情惡化,其母已為其尋找醫生,會持續就醫及服藥治療,須工作籌錢賠償被害人,且羈押中無法做健康檢查,其保險將無法復效等情,辯護人則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無勾串滅證之虞,若出所會返回戶籍地與父母同住,非居無定所,且被告前無通緝紀錄,應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存在,若仍認有羈押原因,亦請以具保、電子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等節,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然此等情節與判斷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必然關連,本院延長羈押亦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尚難憑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既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其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黃鴻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