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媛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慧媛(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所提之115年2月9日刑事聲明
上訴狀記載
略以:為保障被告利益,原審
辯護人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具體敘述
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
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具體
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