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毅賢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毅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周毅賢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8、9之罪,
嗣經最高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9等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編號1至6等罪前經花蓮地院114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8、9等罪前經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附表編號4、7等罪均得
易科罰金,編號1、5、6等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
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定應
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真至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轉交受刑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要定刑」(見本院卷第45頁)。爰
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參照)及內部界限,以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至6、8、9等罪均與
詐欺罪相關(下稱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
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尚稱密接,各罪獨立程度有限,具相當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編號1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編號3之
竊盜罪、編號7之恐嚇罪與甲罪群,各罪犯罪時間尚稱密接,然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非高;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
附表編號4、7等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至6之罪經前揭定刑後,雖已於115年4月9日執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