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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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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侵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逸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逸安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逸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3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執行意見狀(含受刑人簽名捺印之一覽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且附表編號2、3各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判決時,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各罪犯罪時間緊接、個別罪質內容相異、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同意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表明請酌予裁定有期徒刑8年7月(詳執聲卷第3頁),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請予自新機會,希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