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申請人 張國正
上列
抗告人即申請人因促進
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駁回申請之處分(115年度法義字第31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交付感訓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申請人張國正(下稱抗告人)於民國76年2月10日,在臺中市五權路之金辰大飯店被繼中派出所抓到警察局,詢問
期間有遭員警刑求,之後即將抗告人移送感訓,隔天晚上就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開臨時庭,之後抗告人就被送到泰源職訓第三總隊感訓,之後執行
另案妨害風化案件完畢後,又被繼續送去感訓,讓抗告人持續在感訓隊待了2年7個多月。當時抗告人在警察局被刑求,也沒有辦法跟家裡以外人聯絡,本想司法
申訴,但又怕講了會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又6個月沒辦法跟家人聯絡,這難道不是司法迫害嗎?後來抗告人多次向法院
聲請賠償都被駁回,這次跟法務部申請補償金,又被法務部駁回,讓抗告人心裡很不平,
法律不是人人平等嗎?難道抗告人就要受到這種待遇?抗告人在感訓隊那段隨時會失去生命的日子是多麼恐懼,且抗告人從感訓隊回到社會後也都沒有再犯罪,抗告人已經重新做人,抗告人只想有補償金,好好過下半輩子,希望法官幫抗告人討一個公道等語。
二、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
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抗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簡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促轉條例第6條第6項之促轉救濟案件,以該刑事處分原
管轄法院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倘管轄法院認為申請人所提起之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
抗告人主張其於76年2月間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逮捕並移送臺中地院,復以流氓案件經臺中地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遂移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感訓處分。又於感訓期間內,抗告人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抗告人遂於77年7月27日起,先改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於8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後,再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續行接受感訓處分,直至81年1月24日始結束感訓處分,抗告人認其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屬司法迫害,致其權益受損等情,向法務部申請平復,經法務部調查後,認抗告人前確有經臺中市警察局於76年2月11日報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保安處核定為流氓並移送臺中地院治安法庭聲請裁定交付感訓後執行感訓處分,嗣再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感訓第一總隊向臺中地院聲請免除抗告人之感訓處分等事實,但因本件情節尚非屬「鞏固權威統治為目的」之司法不法範疇,非屬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所稱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裁判,因認申請為無理由,於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法義字第31號處分書駁回申請,此有法務部115年4月10日法制字第11502502160號函及處分書在卷可按。(二)抗告人對法務部前揭駁回申請之處分不服,當應以其提起救濟之該刑事處分原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定其管轄標準,向臺中地院所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抗告,惟其卻誤向本院提出抗告,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
(三)另促轉救濟案件之審理,除促轉條例及本辦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申請人以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事由就單獨
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處分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時,法院審理該促轉救濟案件,應依第二審抗告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第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有關
移轉管轄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並非抗告程序所得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範圍,是本件尚無從裁定移送於前揭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第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