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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原上易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喬



指定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喬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貳日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之,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喬(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19、2220、2221、2240、2473號),復經原審以115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重大,並有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二)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明確,又被告前因多項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50日及20日確定,其經長達1年以上入監執行,於115年1月18日執畢出監後,短如3月內再為本案4項竊盜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危險性非低,參以被告供稱:「我有偷小東西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以及同住胞姊並不知悉其竊盜犯行,顯無法有效管控被告行止,則被告在此等自身及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情形下,已使人相信其有可能再為同一竊盜犯罪之危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偵查時起羈押今已逾5月,已有足夠警惕而可相信其無再犯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尚非可採。 
 (三)另審酌被告現年OO歲、性別、生活(包含被告之家族生活等)及身心狀況等關於被告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犯罪性質、原審判處刑度,以及避免日後繼續實施竊盜犯罪等,尚難認被告因繼續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及社會治安,本件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辯護人辯稱: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主筆)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