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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原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議賢



                   
義務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議賢(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5-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竊盜財物價值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為成年人,而少年丁○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被告亦承認知悉該少年於行為時未滿18歲(見原審卷第57頁),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少年共犯加重竊盜罪,固應非難,然本院衡酌被告係因肚子餓,始逾越未上鎖之校園辦公室窗戶,竊取餅乾、泡麵、爆米花〈合計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40元〉食用,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尚屬輕微,倘以上開經加重後之法定最低本刑論處,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不符合該條規定,稍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飽腹而逾越未上鎖之校園辦公室窗戶,竊取餅乾、泡麵、爆米花食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尚微,及其於原審及本院中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甫滿18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罪之情節與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害人A03、A02於本院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7頁),併考量被告尚在就學中,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慎行事,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