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原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揚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9、4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振揚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振揚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犯罪事實三、㈢部分)略以:因大禹壘球場標案有內野紅土場鋪設實際數量及厚度均不明等數個工項缺失,監驗人員即○○鎮公所政風室主任于紹霖遂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上簽呈羅列大禹壘球場標案之缺失內容(下稱政風室簽呈),並會辦予主計室、民政課、建設課,請建設課釐清廠商與監造單位之缺失,但事後因大禹壘球場標案承辦人屢次更換,致遲未處理。於110年7月間,因蔡秋龍催促建設課就大禹壘球場標案儘快驗收付款,遂由張一旻擔任大禹壘球場標案之承辦人,後於110年7月8日由○○鎮公所秘書鄭焜元主持大禹壘球場標案協調會議,張一旻、林昌慶亦有參與,期間○○鎮公所表明紅土厚度應予查驗,假儉草的問題仍須照契約規定履行,陰井仍須依圖說接管至外牆水溝,此項目之工程存在爭議,應再行確認等情。然張一旻、被告張振揚、林昌慶為使大禹壘球場標案再次順利通過驗收(下稱二次驗收),共同意圖讓工程驗收通過使鈺德營造順利取得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基於偽造文書、圖利之犯意聯絡,就張一旻、被告張振揚所主管、監督之大禹壘球場標案,接續為下列之圖利與偽造文書之行為:㈠張一旻承辦大禹壘球場標案後,明知大禹壘球場標案原驗收有上開政風室簽呈所羅列之缺失,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即依規定應先將原驗收紀錄改判定不合格,再命限期改善,於期限內完成者,方得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7條第1項規定再行辦理驗收,且於前開110年7月8日會議中亦知悉大禹壘球場標案尚有陰井2組均須接管至外牆水溝、ㄧ壘之陰井之排水功能尚未實際確認其效果、紅土鋪設厚度、假儉草鋪設之問題,又自鈺德營造以110年8月4日德壘工字第1100804001號回函內容觀之,均未見完成缺失改善,竟違反上開法律規定,隱瞞上開缺失,於110年9月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逕行虛偽登載「均依契約規定施作」表明可進行二次驗收,還附上上開政風室簽呈,致不知情之鄭焜元、蔡秋龍核可同意辦理二次驗收,核派被告張振揚擔任複驗主驗人員,更使鈺德營造獲得免於逾期違約金之利益。㈡張一旻明知大禹壘球場標案中尚有內野紅土場鋪設等工項減少問題,且○○鎮公所又未曾與鈺德營造達成變更設計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違反大禹壘球場標案採購契約第20條(九)之規範;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即發現驗收與契約、圖說不符時,依規定應先判定為驗收不合格,並確認不妨礙大禹壘球場標案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始得為減價收受之程序。張一旻竟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在未有變更契約之狀態下,未先判定驗收不合格及實際場勘確認是否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於110年9月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逕行虛偽登載「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等情,表明可進行契約變更減少價金與減價收受,並附上上開政風室簽呈,致不知情之鄭焜元、蔡秋龍核可同意為變更契約與減價收受。㈢被告張振揚擔任二次驗收主驗人員後,於110年9月7日至大禹壘球場標案現場二次驗收,明知政風室簽呈中有羅列缺失,且在110年9月3日自行製作驗收紀錄中表明有10項不合格處,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7條第1項規定,就應改善項目須確認有無改善完成,又驗收現場雜草叢生,不見假儉草鋪設,已顯難為壘球場之通常使用,且有內野紅土鋪設、全區整地工項減少問題,卻選擇僅就「1.外觀除鏽粉刷完成、2.電路改善完成、3.廁所清潔改善完成」進行驗收,其餘部分均未查驗,遂在其公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虛偽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更允許不具博瑞公司監造技師身份之梁世榮參與協驗,使大禹壘球場標案順利通過二次驗收。監驗人員于紹霖見有異狀,遂於二次驗收驗收紀錄「監驗人員欄」上註明「茲就主驗人驗收項目部分作程序監辦」表明僅對驗收現場有實際驗收項目合法性擔保。㈣被告張振揚於110年9月7日將不實之二次驗收驗收紀錄交予林昌慶就「協驗人員欄」蓋章時,林昌慶應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施工日誌、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核。(六)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十二)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十三)驗收之協辦。(十四)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十五)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竟基於違法審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所監造大禹壘球場標案尚有二壘至外野間之陰井未接管至外牆水溝、ㄧ壘之陰井之排水功能尚未實際確認其效果、紅土鋪設厚度不足、驗收現場雜草叢生顯難為壘球場之通常使用等缺失,卻未要求廠商改善,還表明符合監造內容,在協驗人員欄上簽署自己的名字;林昌慶又為掩過飾非,明知未經博瑞公司之土木技師陳永騰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土木技師梁世榮,謊稱有受土木技師陳永騰同意代理,使梁世榮誤信而在「協驗人員欄」上簽署代理人字樣,表明有代理土木技師陳永騰協驗同意通過之意,影響陳永騰及博瑞公司對工程驗收管理之正確性。㈤嗣二次驗收通過後,於110年9月17日由張一旻進行估驗計價結算,張一旻見二次驗收驗收紀錄,知悉被告張振揚僅就大禹壘球場標案部分工項進行驗收,未就其餘部分查驗,且有前揭無效契約變更與違法減價收受問題,在驗收現場土木技師梁世榮並非博瑞公司專任技師,亦未有代理權,是「協驗人員欄」有偽造情事,影響○○鎮公所對於工程驗收管理之正確性,竟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決算書上為不實估驗計價結算。其後,被告張振揚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規定:「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於110年10月31日接任大禹壘球場標案承辦人,於12月7日○○鎮公所撥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4萬6,098元至鈺德營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2月9日退還履約保證金26萬6,970元,使鈺德營造順利取得工程款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張振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有關被告張振揚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繫屬本院日期:114年12月29日),被告張振揚於114年00月0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89頁)。是被告張振揚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死亡,本案被告張振揚部分之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未及審酌,爰就被告張振揚部分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張振揚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