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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原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琴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4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琴(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前開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5-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上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就該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A08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供述未取得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歷次偵審亦均自白不諱,然既與同時所犯之上開犯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而未予論處,則其此部分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四、撤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宣告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犯後態度量刑因子已有正向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且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未及於被告就所犯洗錢罪之自白情狀,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從而,被告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並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遭鎖卡後,另行至郵局臨櫃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打零工維生,為中低收入戶,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須扶養就讀國中一年級、聽力及語言發展遲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經濟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93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