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自明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自明(下稱被告)已坦承
傷害致死罪,且被告於羈押前有固定住所、工作,經濟不佳,復需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無逃亡
之虞,原裁定僅以被告曾遭
另案通緝,與罪名重大及趨吉避凶之人性為由,即推論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容有未洽。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原裁定未具體
審酌被告係在家中遭到
拘提,並未藏匿躲藏,及上開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等情,應得以
具保、
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侵害較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相當理由」,不若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應有具體事實為憑,倘有客觀跡象或情況,即可認定。且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依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裁定延長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並說明被告曾因另案
偵查及執行案件,於108年至111年間多次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諸一般合理客觀之人如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既有前述多次經通緝之紀錄,益徵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全案卷證,並
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自由
法益及訴訟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腳鐐等較輕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確曾因另案偵查及執行案件,多次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原審依憑客觀事證,進而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自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無違。又被告
犯後是否坦承
犯行、有無固定居所、有無需照顧之家人等節,或屬事實認定,或與羈押原因之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連,原裁定已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為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被告
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顯不可採,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未以被告有勾串
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