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文達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
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案業經
起訴,抗告人即被告呂文達(下稱被告)所有之
扣案行動電話應已經檢警鑑識蒐證完畢,而無留存之必要,且被告
迄今仍在繳納扣案行動電話之月租費,應可發還,
詎原裁定卻認定不宜發還,侵犯被告之財產權,應
予以撤銷云云。
二、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原
裁定駁回被
告發還扣案行動電話之聲請,已說明
本案訴訟階段仍屬初期,在尚未完成準備及審理程序之前,實難逕認該行動電話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而仍具證據價值可能,是為利後續訴訟、執行之進行及發現真實,在本案尚未審結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且被告所稱綁約乙節亦難認屬立即發還之理由,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扣押原物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等審酌所憑依據。
酌以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該扣案手機,即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加以調查之可能,亦須待原審法院及後續審理法院之裁判結果是否為沒收之諭知,均尚未可知,即仍有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說明,自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原審因認上開扣押物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需要調查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可能之沒收,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扣案手機應已蒐證完畢,無再調查之必要云云,然依前所述,扣案手機是否有調查之必要及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須待原審法院及後續審理法院之裁判結果而定,尚難依現在訴訟階段逕認扣案手機無調查之必要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按月繳交扣案手機綁約通信費,乃其履行與電信公司間之民事契約義務,核與扣案手機有無留存必要之判斷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均難憑採。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