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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國審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有智能障礙及聽障,看守所環境勢必無法提供切援助,能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要求顯然可疑,長期羈押將嚴重影響其身心,更有遭他人長期霸凌之虞。就傷害致死部分依起訴所載係以在場之同案被告莊○稜之證詞為唯一證據,然莊○稜為○○○○○○者,立論基礎未免過於薄弱,且抗告人供述始終一致,無翻供之必要,非不得以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另抗告人已受羈押11個月,相關人證物證早已由檢察官確保,起訴後法院亦無任何動作,足見證據並無遭隱匿破壞之虞。抗告人家境困窘、有智能障礙,及一名1歲半幼子,基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開放被告與一親等內親屬接見通信,全程錄音可資確保,無礙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可兼顧保全被告羈押之目的與身心障礙者、兒童身心發展之圓滿。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法律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訊問抗告人,並聽取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卷內事證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疑重大,並說明其中所涉傷害致死,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認抗告人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未來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復說明抗告人所涉強制、傷害致死部分之供述,與同案共犯之證述及其自身歷次供述均有重大歧異,並自承其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或報警,且參與遺棄屍體之行為,及聽從另案被告呂劉○○之指示等情,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現階段之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予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羈押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其證明方法本不以嚴格證據能力為限,並非實體審判程序所要求之嚴格證明,而係採自由證明為已足。原審法院綜合抗告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為整體判斷,且各項資料此間具有相互關聯性,足以互為補強,已達釋明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法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
 ㈢又抗告人既自承參與棄屍並聽從另案被告之指示行事,原審法院進而判斷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另抗告意旨所指羈押禁見恐嚴重影響抗告人及其幼子之身心,然此僅本於推測,無相關實據可佐,均無可採,亦不足認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有何違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