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蘭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2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蘭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
補正「刑事
上訴狀」中「具狀人」欄之
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
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上訴狀」載明「被告黃美蘭」、「為不服鈞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特於
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等語,頁末則以打字註記「具狀人黃美蘭」、「撰狀人黃采薇
律師(蓋章)」,因認係上訴人即被告黃美蘭(下稱被告)以其名義提起上訴。惟上開書狀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