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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忠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忠義(下稱抗告人)前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後,已知所警惕及反省,然抗告人收到原審裁定後,請其配偶至地檢署確定是否得易科罰金,經書記官告知本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要繼續執行,但因入監服刑已嚴重影響到抗告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希望考量抗告人處境,讓抗告人剩餘刑期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尚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相隔未逾半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且衡以2罪之原定刑期、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兼衡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雖請求法院准其得以易科罰金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法院裁判所能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原裁定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法律並無違誤。至於實際上得否易科罰金,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權能者,並非法院所能代庖之事項,是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4年4月12日
114年9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1號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8月18日
114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1號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9月26日
114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