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林順欽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5年1月30日11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欽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 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
受刑人林順欽(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核其書狀內文「理由欄第一至三點」僅重覆謄寫原裁定書「理由欄第一至三點」內容,再於末行表示「對本裁定不服,在此提出
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7頁),未敘述抗告理由,且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補正。爰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