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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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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林順欽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11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判太重,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順欽(下稱抗告人)違反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因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且均屬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准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前揭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犯2罪犯罪型態及行為相同,且於相近時間內密集為之、對抗告人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抗告人原定刑度及其對定刑之意見等而據為酌定的理由,顯以抗告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且上開2罪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原裁定亦無違上開規定定刑之外部界限。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未遂
竊盜未遂
宣告刑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4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4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3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