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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承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承家(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尚有另案審理中,希望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一次定刑,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管轄法院據以裁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屬無違。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抗告人請求之用,且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次所犯之罪名均相同,但被害人不同,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等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致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或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犯行,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檢察官須經其請求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而抗告人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否,依法既無選擇之權利,檢察官自無須經抗告人之請求、同意始能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請求或徵求其同意,逕行提出聲請,並由原審法院據以裁定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0日前某時至113年6月2日
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至112年12月20日
112年9月前某日至113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7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42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10、7537號、114年度偵字第2164、961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9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3月4日
114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4月9日
114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3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06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58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至113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07號、南投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