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國喬
上列
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裁定(115年度原易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國喬(下稱被告)坦承
犯行,沒有逃亡
之虞,可
限制住居,每日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
人證述相符,並有相關事證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竊盜罪1次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次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多次竊盜犯行而被判刑確定,甫於11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115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2日之短
期間內,再犯本案之4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為竊盜慣犯,且被告
自承與其姐同住,而其姐不知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家庭功能不足以降低其反覆實施竊盜之風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
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
押票在卷
可稽。
㈡被告經原審訊問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卷內如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
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曾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及
拘役確定,甫於11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竟於出監不久,即於同年2月20日、3月2日、3月4日、4月2日再犯本案之4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制力甚差,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竊盜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
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涉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以外之替代處分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原審裁定
羈押被告,尚屬
適當、必要,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原裁定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被告抗告所執前詞,顯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被告,已敘明所憑事證及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