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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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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國喬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裁定(115年度原易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國喬(下稱被告)坦承犯行,沒有逃亡之虞,可限制住居,每日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證述相符,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1次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次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多次竊盜犯行而被判刑確定,甫於11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115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2日之短期間內,再犯本案之4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為竊盜慣犯,且被告自承與其姐同住,而其姐不知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家庭功能不足以降低其反覆實施竊盜之風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原審訊問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曾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甫於11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於出監不久,即於同年2月20日、3月2日、3月4日、4月2日再犯本案之4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制力甚差,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竊盜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涉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以外之替代處分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原審裁定羈押被告,尚屬當、必要,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原裁定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被告抗告所執前詞,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被告,已敘明所憑事證及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